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16则无罪裁判要点摘录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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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08-31 21:20网址:http://www.gdxsls.com 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16则无罪裁判要点摘录 郑泳彬律师 电话:13650881216 广州盈科刑事部 目录 一、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行为人带领他人与被害人协商,告知不要打架,但因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场面失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到达被害人处之前或之后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三、认定行为人在现场的同一主体证据存在反复,前后相反的内容的,并且有其他主体证实不在场证明的,不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对停放在特定位置的车辆不满而进行踢踹,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五、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六、非上访地点非正常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多次闹访,具有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辱骂、恐吓的寻衅滋事行为,亦应定罪处罚【无罪改有罪】 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但均事出有因,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八、因相遇并发生口角,进而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致伤,未达到致一人轻伤的程度,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九、只提供了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这一直接证据,不能证实该行为与被告人杨某存在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十、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十一、指控行为人参与打架还是劝架,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 十二、不能证实被告人就是打砸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证实打砸行为实际组织者和真正实施者与被告人之间有无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 十四、对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十五、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十六:有合法依据的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一、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5)济刑再终字第1号:本院已生效的(2013)济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泗水县柘沟镇凤仙庄村委会将位于泗水县柘沟镇村北山场承包给孙某甲,泗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山滩开发管理使用证书》该证书记载了孙某甲承包的范围、期限、四至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孙某甲为山林的合法承包人,孙某甲与村委会之间是总承包关系、孙某甲与其他承包户之间是分包关系。孙某甲、王某甲虽多次采取设置路障、栽树等方法阻止他人施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他人侵害,孙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行为人带领他人与被害人协商,告知不要打架,但因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场面失控,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到达被害人处之前或之后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2016)冀02刑终675号:上诉人宋多次找到被害邢某1军协商砍树事宜及向该村村两委、镇党委反应因被害邢某1军在其公司院墙外栽种树木,存在用电危险,用电线路无法正常使用问题,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14年8月27日,上诉人宋召吴某君(另案处理)吴某君又召集原审被告人安、代、闫、刘等人,上诉人宋告知原审被告人闫、刘等人与被害邢某1军是协商砍树的事儿,不要打架。后一行人驾车至被害邢某1军鸡鸭屠宰场院内,协商解决砍树事宜。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致使场面失控所引发。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宋带领安闫等人到达被害邢某1军的鸡鸭屠宰厂之前或之后指使原审被告人安等人殴打被害邢某1军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持械殴打被害邢某1军等人。且被害邢某1军张某娟邢某2民陈述,证邢某3喜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宋,原审被告人安、代、闫、刘的供述,证邢某6民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认定行为人在现场的同一主体证据存在反复,前后相反的内容的,并且有其他主体证实不在场证明的,不足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6)粤06刑终1263号: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任某正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李某林和证人蒲某的辨认笔录。但是在一审庭审阶段、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田某均表示案发时没有看到任某正在现场,之前是辨认错了人。结合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工地上参与打架及围观的双方人数近百人,场面混乱,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李某林、田某辨认错误的可能性,且二审庭审阶段证人田某5、田某6出庭作证,两证人均明确证实案发时任某正在宿舍和舍友一起在楼上看热闹,且很快民警到场。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任某正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对停放在特定位置的车辆不满而进行踢踹,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016)京02刑再1号:原审上诉人蒯在从北京市丰台区XXXX小区地下二层停车场回家途中,因其个人原因对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一层通道右侧的被害人的车辆进行踢踹,造成他人财物毁损,其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但由于毁损物品的价值尚未达到定罪标准,且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蒯征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五、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012)邯市刑终字第68号:2008年8月5日下午,杜某某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六、非上访地点非正常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多次闹访,具有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实施了辱骂、恐吓的寻衅滋事行为,亦应定罪处罚【无罪改有罪】 (2016)黑07刑终80号:孙数十次进京到天安门、中南海非上访地点非正常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破坏社会秩序,先后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分流、强制带离。并多次到金山屯区委区政府闹访,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先后三次行政拘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宣告无罪不当。考虑孙系为个人问题,不按正常程序申辩,且在国家机关拦截和辱骂他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其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亦应定罪,公诉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但均事出有因,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014)博刑再初字第1号: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党支部决定对汾王村小件市场进行拆迁改造,无合法手续。申诉人及家人为了阻止该非法行为,采取了必要的行为予以阻止,虽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激,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申诉人拿走迷彩服,在施工现场夺下摄像机,目的是为了保留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强拿硬要、寻衅滋事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没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其行为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激,但均事出有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八、因相遇并发生口角,进而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致伤,未达到致一人轻伤的程度,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2013)倴刑初字第160号:被告人卢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徐某乙致伤,徐某乙之损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属轻伤。被告人卢某甲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h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徐某乙”此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甲的伤害后果为致一人轻微伤,未达到致一人轻伤的程度,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卢某甲无罪。
九、只提供了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这一直接证据,不能证实该行为与被告人杨某存在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2014)肃刑初字第210号: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持械殴打贺某、施某,只提供了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这一直接证据,提供的其他证据只能证实贺某、施某被人殴打的过程,不能证实该行为与被告人杨某存在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
十、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2014)乐中刑初字第194号: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王某某此前也未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争执,更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故依照此规定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
十一、指控行为人参与打架还是劝架,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 (2016)冀1082刑初378号:已经到案的马某、韩某供述一致,均证实刘某只是劝架,未参与打架。证人张某1的证言亦印证刘某进行了劝架。公诉人只采纳马某的第三、四次供述,认定刘某对金某1拳打脚踢,无其他证据支持。
十二、不能证实被告人就是打砸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证实打砸行为实际组织者和真正实施者与被告人之间有无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5)和刑初字第64号:在和顺县喂马乡上元煤矿露采区有多车、多人聚集,以及露采区办公场所被打砸、露采区工人被追逐、拦截的事实,也能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到达过案发现场,且三被告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却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就是上述打砸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证实打砸行为实际组织者和真正实施者与本案三被告人之间有无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本案经侦查机关组织数名被害人对三被告人是否为打砸人员进行辨认,均无果,三被告人从侦查阶段供述到庭审时的供述均否认其实施了打砸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军、荆海滨、谭志亮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十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需要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 (2015)保刑初字第29号:本院只能认定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一人轻微伤的法律事实。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龙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不符合上列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十四、对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1104号: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是觉得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妨碍出入而实施了对车辆的损害行为,其主观上有义愤的性质。这与寻衅滋事行为的蔑视法纪、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截然不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损害行为,其对车辆的损坏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损毁或毁坏的程度。刑法第二百九十三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两罪处罚的行为,分别要求对财物的损毁或毁坏,损毁或毁坏不是一般的损坏行为,而是必须达到一定的破坏程度,造成财物的效用或者功能的丧失或者减少。照片显示,本案被告人所刮划的,只是一条很微细的线,只对表面油漆造成损坏,其对车辆实施的行为,只是一种轻微的损害行为,不会使车辆的功能或者效用丧失或者减少,不属损毁,也没达到毁坏的程度。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甚至处罚违反刑法的原则。对没有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一般的违法行为动用刑法进行规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十五、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故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013)莱城刑再初字第1号: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到村民马某丙家调解纠纷,因言语不和辱骂并殴打马某丙;根据村委决定,落实调整大棚地的过程中,与原承包人亓某辛、玄某甲发生厮打,将二人打伤;按照镇政府的要求清理街道,毁坏了部分村民置于路面及路旁的物品。朱某某主观上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未达到情节恶劣或严重的程度,可以归结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朱某某多次在村委广播喇叭里及其他公共场所辱骂他人,起因大多是村集体事务,未造成严重后果,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十六:有合法依据的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2014)泉刑初字第411号:被告人白某有理由按照调解书规定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交付其所建设的房屋,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不交付所建设的相应房屋,有其合法依据,涉案21幢11号房屋也是由白某承建且一直由其控制。在2011年沛县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给于某之前该房屋并未交付给他人,或由他人主张权利,沛县法院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裁定给于某后,并不能当然否定徐州中院调解书生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白某与于某此前并无其他纠纷,被告人白某、王某甲的行为系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白某、王桂芝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