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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毒品辩护死刑改判】广东省高院2017年9个毒品犯罪案件二审死刑改判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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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06-12 23:12作者:郑泳彬律师网址:http://www.gdxsls.com

广东省高院2017年9个毒品犯罪案件

二审死刑改判观点汇总

作者:郑泳彬律师 13650881216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毒品辩护研究组组长

(转载需注明作者和出处)


1、贩卖冰毒六公斤,因特情引诱,可判死缓——最高院不核准后改判

判例摘要:本案系贩毒人员黎某为立功进行检举而引发,陈艺萍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陈艺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终620号

2、制毒600多千克,关键同案人在逃,且无法分清最严重主犯的,可判死缓——最高院不核准后改判

判例摘要:鉴于本案同案人尚未归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吴文城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涉案毒品数量虽然巨大,但为液体,且被公安机关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吴文城归案后对参与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吴文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终716号

3、制造毒品,缴获的毒品均为液态18.675千克的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不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可判死缓——最高院不核准后改判

鉴于林清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缴获的毒品均为液态,无法直接吸食消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林清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终717号

4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次于其他主犯的,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对指证同案人的事实相关事实起到一定作用,可以酌情从轻,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但鉴于朱佳帆归案后一直基本如实供述,对指证杨应苗、陈栋俊、陈振铭、黄辉霞的相关事实起到一定作用,且相对杨应苗等人作用稍小,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

案例引用

杨应苗、陈栋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636号

5、贩卖毒品4千克,是被约购的毒品上家,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判死缓,因系累犯可限制减刑

鉴于谢森和是被钟日林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从全案来看,谢森和贩卖毒品数量明显少于钟日林,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钟日林、谢森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终183号

6 、贩卖毒品5千克,是被约购后在上下家之中赚取差价,谋利较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罪责略轻于同案人,可判处死缓

本案系何某光主动找到陈日明购买毒品,陈日明再向上家约购毒品从中赚取差价,相对下家何某光,陈日明犯罪的主动性要低;相对上家钟某雄而言,其积极筹资、主动向钟某雄约购毒品,商谈价格,对促成交易起更大的作用。目前同案人林某灼、何某光、钟某雄已经归案,相对林某灼、何某光二人,陈日明贩卖毒品谋利较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故对陈日明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陈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429号

7、购买型贩卖毒品7千克,购买后即被查获,只有部分做含量鉴定,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且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但应限制减刑

吴昌权、陈润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廖江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昌权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吴昌权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但应限制减刑。

案例引用

吴昌权、廖江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33号

8、贩卖毒品,并从住处查获超过6千克毒品,由特情线索破案,如何供述(虽有辩称毒品系其他雇主所有),可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房屋是李燕平实际承租,是李燕平的经常居住地,李燕平对此也不予否认。峰豪公寓206房和金泽华庭1栋803房均为李燕平实际掌控,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李燕平所有并计入贩卖数量。证人及同案人均未提到“阿林”曾出入上述房屋放入毒品,李燕平上诉称上述房屋内毒品是“阿林”所有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燕平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吴昌权、廖江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33号

8、受指使贩卖10公斤,获取少量酬金(4000元),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郭镇方在本案中是受蔡某的指使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其罪责明显轻于蔡某,且原判认定郭镇方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对郭镇方可依法从轻判决,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案例引用

郭镇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035号

9、非出资人并且受第一被告人指使的,罪责存在区别,量刑应予以区别对待,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坤木是出资人以及直接到福建清流参与制造毒品,其租赁场地等行为,均是按照彭少群的安排进行,其罪责与彭少群、黄建君有明显区别,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别对待。

案例引用

彭少群、黄建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1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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