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研究之三】广东省高院2017年10则毒品案件二审改判的证据规则观点汇总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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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8-06-14 23:29网址:http://www.gdxsls.com 广东省高院2017年10则毒品案件二审改判的证据规则观点汇总 作者:郑泳彬律师 13650881216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丁一元刑辩团队-毒品辩护研究组组长 (转载需注明作者和出处) --------------往期同类研究文章------------ 点击阅读:【毒品犯罪研究之一】广东省高院2017年9个毒品犯罪案件二审死刑改判观点汇总 点击阅读:【毒品犯罪研究之二】广东省高院2017年11则毒品案件二审定性改判观点汇总 ----------------------------------------------------
1、认定参与共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单人的供述,并且存在供述前后不一,真实性不足;在关键问题上前后不一且不能合理解释;无法得到被告人供述印证,属于证据不能查证属实,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判决摘要:同案人梁某2镇供述的虚假性难以排除,其指证未能得到其他客观性证据印证,证人梁某1改变其证言有违常理,且其证言的证明事项并不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蔡昭锋与梁某2镇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
2、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但受让人未能抓捕归案,无法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或供述后又翻供,但原供述的关键内容与受让人不能印证的,也无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陈洪丹曾供述其从“陈老板”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并将毒品贩卖给陈某1、“阿狗”及“阿狗”的朋友,但“阿狗”及“阿狗”的朋友身份无法确定,未能抓捕归案,无法证实陈洪丹贩卖毒品给该二人的事实;陈洪丹虽曾供认贩卖毒品给陈某1,但其后翻供否认,且其供述的贩卖地点与陈某1所述不能吻合,无法证实陈洪丹贩卖毒品给陈某1的事实
3、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人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本案毒品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关联同案人没有归案,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指证,且被告人翻供后不承认事先知情,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无罪】 认定现场查获的毒品为黄慧锋与陈某3从惠东购买和运输回韶关的证据,仅有黄慧锋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黄慧锋的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取得。虽然黄慧锋与陈某3、曾某、李某1、欧某等人多次于深夜或凌晨时分到惠东县,短暂停留后立即返回,有贩卖、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但由于同案人陈某3在逃,证人李某1、欧某不能证明黄慧锋租车前往惠东的目的和具体行为,证人曾某的有罪指证不能采信,认定黄慧锋贩卖、运输本案毒品的证据不足 证实何益强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何益强一人的供述,由于同案人陈某3没有归案,向陈某3购买毒品的林某不认识何益强,不能对何益强作出有罪指证,且何益强翻供后不承认事先知情,认定何益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4、孤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人个人指证,并且同案人供述前后矛盾,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本案认定李钢鍪贩卖毒品给“水某”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人李海炮的指证,但李海炮的口供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或间接证据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李钢鍪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上诉人李钢鍪无罪。”
5、无法确定毒品的具体成分及比例,应从轻量刑 法律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缴获毒品“开心水”二百瓶,经检验,其中一百瓶黄色液体共净重2073.43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其中一百瓶橙色液体共净重2056.73克,检出尼美西泮和氯胺酮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中一百瓶净重2073.43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不属数量大的毒品;另外净重2056.73克,检出尼美西泮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本案中,因为查获尼美西泮和氯胺酮成分的混合液态毒品2056.73克没有做成分鉴定,所以无法确定毒品的具体成分及比例,即不能确定查获属实毒品的数量,本案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数量大,原判对上诉人李建青的量刑不当,予以改正。
6、认定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证据只有同案人供述,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在案件还关键事实未查请的情况下,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宜认定被告人参与犯罪【无罪】 本案除同案人郭主翔的指认外,并无其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能够证实蔡紫金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同时,本案仍存在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来源及去向不明等情况。虽侦查机关、一审公诉机关高度怀疑上诉人蔡紫金涉嫌毒品制造,但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认定蔡紫金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的角度,不宜认定蔡紫金制造毒品。
7、认定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只有被告人前后矛盾的供述的,属于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蒋金明介绍“老王”向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即原判认定的第十宗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只有蒋金明的供述及其和蒋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蒋某归案后予以否认,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还认定2014年12月张先荣和陈思思帮助“毛某”向蒋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的事实,认定证据主要是张先荣和陈思思的供述,蒋某予以否认,且张先荣及陈思思的供述在交易时间等多处细节存在矛盾,又缺乏其他足够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足;
8、重复自白稳定并且得到同案人供述的,该部分证据可采信(孤证被毁,无罪变有罪)【二审无罪改有罪】 关于吴建林供述中对郭锡儒的指认及辨认的问题,经查,吴建林对郭锡儒的指认存在反复,且吴第一次被讯问时笔录内容与同步录像录音内容在部分存在差别,吴建林的辨认笔录也有修改的痕迹,虽然上述现象影响了吴建林供述的效力,但吴在后续的侦查中稳定交代郭锡儒交给其毒品的事实,该事实与马么二苏的供述能相印证。
9、作案工具的认定必须有证据证明为行为人所有或所有人明知行为人用于犯罪 但被扣押的汽车并非其本人所有,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育平是车辆实际所有者或车主明知李育平借车有可能用于犯罪,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一审仅以该车辆系作案工具为由而判处没收的依据不足。
10、明知的这一关键证据上,存在严重缺陷,但通话记录只有佐证,和背景实事(制毒人员事先手机联系原来在新疆服刑时认识的上诉人)推定,在量刑上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证据瑕疵问题。本案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没有提取何国康被抓获时的监控录像。在检查行李箱内毒品的时候,虽然现场作了同步录像,但该录像后来因故又无法播放作为证据使用。故在客观上造成何国康对黑色行李箱内的毒品是否存在明知的这一关键证据上,存在严重缺陷。据此,对其在量刑上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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