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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维码
113
发表时间:2019-12-10 23: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违反国家规定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
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是指
2
年
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
10
次
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
1
次计算。
二、以
超过
36%
的实际年利率
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严重
”,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
未超过
36%
的
,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2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8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5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150
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
”: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
5000
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400
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
2000
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250
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
750
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
2
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2
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
72%
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
10
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
80%
以上。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
50%
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
40%
确定。
八、本意见自
2019
年
10
月
21
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
2011
〕
155
号)
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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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类:
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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