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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辩护研究】2014年9月10日之前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偷逃应缴税款低于10万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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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3-07 22:26

【广州刑事律师 郑泳彬律师评析】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2014年9月10日之前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低于10万的,不构成犯罪


案件来源

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2号


二审裁判结果节选(一)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7月开始,原审被告人翁儒凯、同案人苏灶金、上诉人石金保、陈星、钱德胜、卢仰锋、陈建基、潘日侦、翁伟发、吴腾辉、原审被告人潘顺安、谭嘉威等人,采用将海鲜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车内、瞒报过关的方式,从香港经深圳沙头角旅检口岸小车通道,将境内货主、委托人提供的海鲜非法偷运入境。

原审被告人翁儒凯系整个活动的策划、组织者及出资人,负责在香港和内地购买二手车辆,并雇请香港和境内司机固定运输海鲜,对雇请的香港司机进行培训以应对执法部门的查处,为境内司机提供统一住宿等。上诉人钱德胜负责为车辆办理香港公司挂靠、申请粤港两地牌照等手续。上诉人石金保、同案人苏灶金联系境内货主或委托人,在双方商议好带工费用和“对保”金额后,由境内货主或委托人将境外购买的海鲜运至香港鹿颈沙头角公路旁的金发环保空地,上诉人石金保、同案人苏灶金组织人员拆分装运并与在深圳沙头角口岸负责“看水”的上诉人钱德胜联系确认通关安全后,指挥原审被告人谭嘉威、潘顺安等香港司机驾驶粤港两地牌照车经沙头角口岸小车通道运输海鲜入境。上诉人陈星系境内司机管理人,组织境内车辆和上诉人陈建基、潘日侦、翁伟发、吴腾辉等境内司机,在深圳沙头角口岸附近将海鲜过驳至境内车辆,并运至境内货主或委托人指定的收货地点。境内货主或委托人收到海鲜后,经与上诉人石金保、同案人苏灶金等人核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带工费交给负责资金收支管理的上诉人卢仰锋。

经计核,2011年7月起,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陈星、钱德胜、卢仰锋、陈建基、潘日侦、翁伟发、吴腾辉、原审被告人谭嘉威、潘顺安等人,非法运输海鲜12815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212868.8元;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上诉人林东焕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6440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819162.6元;2012年6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郭玉喜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6375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93706.2元。其中:2012年6月期间,上诉人吴序鹏通过郭玉喜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5751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32155.4元;2012年5月,原审被告人郑泽贤通过林东焕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141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459元;2012年5月至7月,原审被告人周俊归通过林东焕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112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7088元;2012年5月至7月,原审被告人江少川通过林东焕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690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06304元;2012年5月至7月,原审被告人林忠胜通过林东焕委托原审被告人翁儒凯、上诉人石金保等人非法运输海鲜630箱入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77370元。

二审裁判结果节选(二)

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周俊归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万余元,原判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量刑适当。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偷逃应缴税额的入罪数额作出新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郑泽贤、周俊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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