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辩护研究】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单独实施走私行为,走私犯罪所得与固定挂靠费用没有关联性,被挂靠单位不明知,不能认定为构成单位犯罪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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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3-07 22:28 【广州刑事律师 郑泳彬律师评析】 行为人交纳固定挂靠费用挂靠他人单位,以单位名义独立开展业务,所得利润又与被告单位无关,个人实施的走私行为也无向单位报告的,走私犯罪所得与固定挂靠费用没有关联性,不归单位所有,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件来源 某、陆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青刑二初字第26号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一) 经审理查明:某(以下简称斯兰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法定代表人周某,经营范围是在青岛港港区使用船舶进行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生活用品销售、船舶技术服务、船舶清舱、洗舱等。陆某、刘某与斯兰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黄某系深圳市深深达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2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与集装箱货轮“新香港”号船长鲁斯兰(外文名:CHAVARUSLAN,乌克兰国籍)商定,待该轮于2012年12月初靠泊青岛招商局码头期间从该轮非法购买重油走私进境。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联系,将该购油业务交由斯兰德公司经理陆某具体操作,双方约定平均分配重油在国内销售的利润,被告人陆某根据接油的数量,给被告人刘某3到5万的好处费。2012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到“新香港”号同船长鲁斯兰、轮机长热妮亚(外文名:LUKINYEVGEN,乌克兰国籍)商谈购油具体事宜及支付部分购油款53500美元,并租用斯兰德公司苏某所有的“依晨2”号轮从“新香港”号货轮私卸重油312吨。当日11时许,装载走私重油的“依晨2”号轮在青岛小港码头停靠时被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经海关核定走私重油偷逃税款人民币465810.84元。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二) 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刘某与被告单位斯兰德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被告单位名义独立开展业务,交纳固定挂靠费用,所得利润与被告单位无关。此次走私重油行为被告人陆某事前未向公司报告,所得利润由被告人陆某与黄某平分,上述事实与被告人陆某、黄某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走私重油行为虽系以斯兰德公司回收污油水业务名义进行,但走私犯罪所得与固定挂靠费用没有关联性,不归单位所有,依法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斯兰德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