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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力支付货款的事后逃匿行为可能上升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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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12-24 10:35

观点先行

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无力偿还,只是事后行为处理方式不当,不能因为事后逃匿就将民事货款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

今天与一个当事人家属洽谈,当事人公司主要销售手机,规模最大有8、9千万的销售额。但是好景不长,最后业绩直线下滑。推欠了手机供应商有200多万,因为四处举债无力偿还,当事人走头无路了。可是,当事人鬼使神差,因为怕供应商催债,居然想出了一个自作聪明,但又是最愚蠢的行动,就是“无力支付货款后,为躲避手机供应商催债,居然选择公司人去楼空,更换手机,对债权人避而不见”,这样的行为,手机供应商当然不干了,直接向经侦报案合同诈骗?
经侦联系不到当事人,数额又巨大,就直接立案了并上网上追逃。当事人居然就此躲起来10多年,直到在地铁站被抓。

二、

问题来了,因为经营亏损,导致无力支付货款,事后采取躲避隐藏并更换联系方式的事后行为,是否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呢?
合同诈骗犯罪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 1 )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2》指出,认定情况应结合:(1)主体资格真实性;(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4)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5)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8)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等方面加以综合判定。

三、

那么行为模式上,上述当事人是符合合同诈骗罪第4项的规定,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那么剩下的问题就是,其可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核心问题就在这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2》P1108-P1109的司法观点:

1、在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交易主体签订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并不是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也不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等不属于履约行为,这种情况下,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捆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本案当事人构成犯罪的关键点是: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还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的?如果因为自己原因,则其“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事后行为,可能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无力偿还,那么笔者还是倾向认为,只是事后行为处理方式不当,不能因为事后逃匿就将民事货款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因为手机供应商通过民事诉讼,并将当事人列为老赖,也许当事人可能会出来面对。

余论

生意场上,商海起浮,如果一时亏损就采取逃匿的做法,可能是最愚蠢的做法。现有刑法规定,对于事后逃匿的行为,一般可能被推定具有犯罪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得不偿失的做法,不可取。结论是,无力支付货款的事后逃匿的行为可能上升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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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泳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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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法学院全日制刑法学硕士,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第七、九期刑辩高级研修班成员,日知社青年刑辩人才计划百人刑辩人才,庭立方刑事风控班高级讲师成员。

2017年度获广州律协颁发“业务成果奖”和“理论成果奖”,2018年,获盈科广州月度青年律师之星。

现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刑事部副主任。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取得了让当事人称赞的理想辩护效果。善于钻研法律,专注刑事辩护多年,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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